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張淑華
- 原告林利萍
- 被告林楷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78號 原 告 林利萍 被 告 林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利萍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林楷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當庭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1日17時許,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所申辦之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底某日時, 向原告佯稱交往,復以購買香港房屋認購權可獲利為由要求原告匯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13時59分許匯 款22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則陸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上求職網站找工作而被騙走帳戶,被告也是被害人,對方說工作需要而要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對方要被告去申請網路銀行的,並上傳身分證給對方,對方說需要辦理員工證件,才需要被告告知上開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詐騙而匯款226,000元至系爭帳 戶之事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636號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20歲,並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可見被告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且衡諸一般正常工作,雇主應是著重求職者之智識、能力,以決定是否僱傭,殆無可能要求求職者提供其名下與智識、能力無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況縱使辦理員工證件或薪資匯款帳戶,至多僅會要求求職者留下申辦之銀行帳號,而不會要求連同密碼均提供,由此益證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著重之價值,僅係為了使用系爭帳戶無訛。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非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未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26,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靜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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