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92號
- 原告
- 安家榕
- 原告
- 安家鳳
- 原告
- 劉家榛
- 原告
- 游淑如
- 原告
- 黃美華
- 原告
- 林麗瑞
- 原告
- 黃秋芬
- 原告
- 薛宜珍
- 原告
- 黃秋滋
- 原告
- 藍惠民
-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培源律師
- 被告
- 胡曾碧雲
- 被告
- 胡明毅
- 被告
- 胡明宏
- 被告
- 胡毓珮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美春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瑜軒律師
- 被告
- 劉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於繼承被繼承人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及胡毓珮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具狀追加劉宜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頁),復迭經變更,最終於115年1月13日特定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2、19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至更正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及胡毓珮應於被繼承人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茂龍係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及胡毓珮之被繼承人。原告、被告劉宜龍與胡茂龍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壹萬元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之合會契約,約定以胡茂龍為會首,會期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會首加上會員共59人,約定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系爭合會於開標後,劉宜龍於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16日業因得標而為死會會員,又會首胡茂龍於112年9月13日發生車禍後,系爭合會因而止會,胡茂龍並於113年9月28日死亡。惟止會後胡茂龍與被告劉宜龍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交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及胡毓珮則係胡茂龍之繼承人,故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及胡毓珮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然被告等僅係胡茂龍之繼承人,對於胡茂龍之債務,應於繼承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因被告等未繼承胡茂龍之任何財產,自無庸負擔胡茂隆之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宜龍則以:在系爭合會止會前,其一直都是活會狀態,而非原告所稱之死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頁、104頁):
(一)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及胡毓珮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胡曾碧雲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所應給付之金額均不爭執。
(二)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參加胡茂龍召集之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59人,並約定109年11月15日標第一會,每月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
(三)原告均為未得標會員。
(四)系爭合會進行至112年8月15日後即因胡茂龍於112年9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而止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等人應在繼承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及給付金額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及胡毓珮對胡茂龍生前與原告間有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胡茂龍因系爭合會已止會而應對原告負民法第709條之9之會首責任,且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既均不爭執,胡茂龍生前自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對原告負會首責任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予原告。雖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及胡毓珮抗辯胡茂龍生前並未留存遺產,惟胡茂龍是否留存遺產非本件之審判標的,參以上開論述,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及胡毓珮為胡茂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渠等僅於繼承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給付金額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劉宜龍就系爭合會業已得標(即為死會會員),故原告對被告劉宜龍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認被告劉宜龍係死會會員,而被告劉宜龍應負民法第709條之9之已得標會員之連帶責任,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劉宜龍參與系爭合會共計2會份,各會份為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以原證1之互助會單(下稱系爭會單,見本院卷一第71頁)為據,主張被告劉宜龍於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16日業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云云。依系爭會單第8條之規定:「會金繳交:標會起三日內,繳交會首轉交得標會員」,顯見會金是由會首轉交與得標會員,故各期得標人為何人、得標金額為何,應係會首胡茂龍最熟知,惟系爭會單之內容係由原告安家鳳提供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且觀以系爭會單尚將未得標之原告黃秋芬記載為已得標,依此益徵系爭會單記載之內容應非實在,是原告憑此主張被告劉宜龍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即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胡茂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113年8月15日匯款40萬元至胡茂龍出售不動產之信託帳戶款項應係胡茂龍給付被告劉宜龍系爭合會之得標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被告劉宜龍果如原告所主張,於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16日得標,然其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取得得標之會款已不符系爭會單第8條之約定,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據被告劉宜龍陳稱其除系爭合會外,尚曾參與胡茂龍起會之另二互助會(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縱被告劉宜龍曾於113年8月15日受領胡茂龍交付之40萬元,亦不排除胡茂龍係因系爭合會以外之合會關係而交付款項,且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為何被告劉宜龍取得之會款數額為40萬元,是原告猶主張上開40萬元屬被告劉宜龍之得標會款,並主張被告劉宜龍屬死會會員,即無可採。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宜龍對胡茂龍存有90萬元之債務,應係被告劉宜龍已得標而胡茂龍身為會首應對被告劉宜龍負會款債務之90萬元,且兩者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據被告劉宜龍於審判中陳稱:伊從頭到尾都是活會,伊有跟胡茂龍兩個互助會,系爭合會伊有2會共繳35次所以是70萬元,另一會是2會各繳10次所以總共是20萬,伊講的90萬元是70萬元加上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參以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及胡毓珮於民事答辯㈢狀表明胡茂龍生前曾向被告劉宜龍借款90萬元等情,與被告劉宜龍所述相符,是認上開90萬元應非胡茂龍對被告劉宜龍之會款債務,故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由上述可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宜龍就系爭合會均已得標,故原告對被告劉宜龍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給付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業據被告具狀稱「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請求自『114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前開利息起算日並無意見」等語,雖該陳報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月23日,然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4年1月23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24日,是應認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等之真意應係同意遲延利息起算日均如原告之上開主張。
(四)至原告雖另聲請調閱胡茂龍於各家銀行或郵局所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之匯款人與受款人及其聯絡地址與電話、跨行轉入被告胡明毅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之付款人及帳戶所有人姓名及其聯絡地址與電話、付款人楊堯欽之聯絡地址與電話、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匯入被告胡明毅宜蘭中山路郵局之匯款明細及帳號、被告劉宜龍所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關於20萬元、90萬元、83萬元之匯款人或其代理人與受款人為何人及其聯絡地址與電話、與上開款項由何人領走、被告劉宜龍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28日之通話記錄,然此屬證據摸索,均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命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提供已得標會員之聯絡資料,及聲請對原告胡毓珮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說明得標會員之聯絡資料,然原告業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及到庭否認知悉,無另對原告胡毓珮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及胡毓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劉宜龍給付之部分,因未舉證劉宜龍係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故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給付原告安
家榕48萬元,併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給付原告安
家鳳24萬元,併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家榛18萬元,併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給付原告游
淑如54萬元,併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美華18萬元,併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麗瑞18萬元,併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秋芬24萬元,併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給付原告薛
宜珍54萬元,併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秋滋44萬元,併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給付原告藍
惠民21萬元,併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一、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於繼承被繼
承人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安家榕48萬元,併自114
年01月23日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於繼承被繼
承人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安家鳳24萬元,併自114
年01月23日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於繼承被繼
承人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劉家榛18萬元,併自114
年01月23日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於繼承被繼
承人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游淑如54萬元,併自114年
01月23日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於繼承被繼
承人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美華18萬元,併自114
年01月23日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於繼承被繼
承人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麗瑞18萬元,併自114
年01月23日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於繼承被繼
承人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秋芬24萬元,併自114
年01月23日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於繼承被繼
承人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薛宜珍54萬元,併自114
年01月23日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於繼承被繼
承人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秋滋44萬元,併自114
年2月13日追加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應連帶於繼承被繼
承人胡茂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藍惠民21萬元,併自114
年2月13日追加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劉宜龍應與被告胡曾碧雲、胡明毅、胡明宏、胡毓珮
連帶給付原告安家榕4萬元、原告安家鳳2萬元、原告劉家
榛2萬元、原告游淑如6萬元、原告黃美華2萬元、原告林
麗瑞2萬元、原告黃秋芬2萬元、原告薛宜珍6萬元、原告
黃秋滋4萬元、原告藍惠民2萬元,併均自114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安家榕 48萬元 114年1月24日 2 安家鳳 24萬元 114年1月24日 3 劉家榛 18萬元 114年1月24日 4 游淑如 54萬元 114年1月24日 5 黃美華 18萬元 114年1月24日 6 林麗瑞 18萬元 114年1月24日 7 黃秋芬 24萬元 114年1月24日 8 薛宜珍 54萬元 114年1月24日 9 黃秋滋 44萬元 114年2月24日 10 藍惠民 21萬元 11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