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高羽慧

聲請人
Sabuero Gina Escototo
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宜簡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具狀起訴在案,惟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3259號強制執行命令而經扣押,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裁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為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40,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為4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033元(計算式:40,167元×5%×4年=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