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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木元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娟

上列原告木元素有限公司與被告郭寅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400元(含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利息26,400,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264,000元 1 利息 264,000元 111年9月20日 113年9月19日 5% 26,400元  小計      26,400元 合計       29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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