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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62號

返還金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簡琬倫
送達代收人
簡大鈞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楊孟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泰土木包工業即林瑞俊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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