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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司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聲請人
張基春
法定代理人
張家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仕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視為調解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況且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起訴狀所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倘若無誤,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人身犯罪侵害行為」,而聲請人為該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則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向本件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法本即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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