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169號
- 原告
- 陳稚達
- 被告
- 邱文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市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191縣道與壯圍鄉吉祥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吉祥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側亦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手鈍傷、右大腿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拖吊費用4,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8,742元、通勤交通費用12,32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0元等語,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750元之損害。
㈡拖吊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有原告提出全淯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可採,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拖吊費用損失為4,000元。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98,742元等語,業據提出耕田激廠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换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依前揭估價單所載,編號2、4至6、8、10至13、15、17、19、20、22、24、25、27、29、30、32、34、36、37、39、41、43為零件費用81,142元(含5%稅),編號1、3、7、9、14、16、18、21、23、26、28、31、33、35、38、40、42、44為工資費用17,6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應以零件費用81,142元、工資費用17,6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109年2月出廠(見限閱卷第3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4年2月18日止,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8,114元(計算式:81,142元×1/10=8,114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7,600元,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5,714元(計算式:8,114元+17,600元=25,714元),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在25,7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通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機車送修期間,以包車方式,搭乘計程車通勤,支出交通費用12,320元等語,觀諸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中114年2月18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之日,且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2時47分許,難認運價證明上所載之280元,2張共計560元,為原告所述係系爭機車送修所生之往返通勤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尚屬可採,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通勤交通費用損失為11,760元(計算式:12,320元-560元=11,76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2,2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0元+拖吊費用4,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714元+通勤交通費用11,7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72,224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48、49頁),故本院依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分擔30%、70%之過失,即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0,557元(計算式:72,224元×70%=50,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