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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陳筱咪
訴訟代理人
王光華
被告
徐桂雲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7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前某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蘭陽烏石港海景酒店1樓大廳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販賣財神手鍊商品之文章,原告見此聯繫購買後,詐欺集團即要求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手鍊開光事宜,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明德」之人向原告自稱其為師傅以可為其點燈祈福、舉辦法會、販售法器、供養等名義向原告索取金錢,嗣又以該通訊軟體帳號向原告佯稱其為師傅之助手,因師傅意外過世,若原告協助支付稅金,可分得師傅一半之遺產,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4日晚間7時26分許、7時3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於114年5月5日晚間8時2分許、同月6日凌晨5時52分許、晚間7時3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7萬元、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合計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獲取投資獲利,將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他人,非屬詐欺集團成員,與一般出售帳戶或提供帳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牟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迥然有別,被告既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亦未從中獲利,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惟經政府大力為防詐宣導,原告於匯款前未經多方查證確認,即連續匯款所致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卷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此乃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直接原因,原告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縱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亦不能認其對所受損害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金額,並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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