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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20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宜蘭分社
法定代理人
吳進江
被告
吳芃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坐落宜蘭縣○○市○○路○○○號臨時停車庫第十七號位置之車庫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路000號臨時停車庫第17號位置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2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庫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庫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且應併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16,2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庫之交易價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足供認定系爭車庫交易價額之資料(例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鄰近車位之行情證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中就系爭車庫相同路段之車位價額查詢結果或相類之市價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16,2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據,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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