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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21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告
林立偉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再依財政部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18%亦即9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8%=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扣除前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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