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3號
- 原告
- 林栢枝
- 被告
-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適用民事訴訟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678元,此裁定於115年2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