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39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文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弘軒
- 被告
- 許文松
王許秀月
林許秋微
許碧惠
許志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惟未提出該被繼承人許阿廉之遺產清冊,不僅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是否已就被繼承人許阿廉之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亦無從依起訴時遺產之總價額按許文峯所占應繼分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許阿廉之遺產清冊、具體特定訴之聲明請求分割之全部遺產之範圍、請求分割之具體方式(包含被代位人及各被告應受分配之具體比例)及按前揭計算標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等,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