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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陳芳庭
被告
林素英
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由南往北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協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貿然直行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協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頸椎挫傷合併關節受損、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腰椎小面關節及第四腰椎骨裂)、右腕三角軟骨受損、左踝韌帶受損合併骨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詳如附表),並受有醫療費用117,100元、醫療器材費用8,29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280元、安全帽1,900元、保健食品43,792元(請求一年份)、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8,080元、衣褲損失3,600元、薪資損失88,500元(基本薪資29,500元,請求三個月)、後續復健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原告提出之證物3即宜昇復健科診所之高濃度液態血小板(PRP)治療費用、證物9即攀躍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費用、證物10即橄欖葉理療工作室之理療費用,其餘不爭執。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證物15,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又原告購買安全帽之日期為113年12月3日,為系爭車禍後新添購,請求無理由。㈢保健食品部分,爭執必要性。㈣就醫往返交通費用、破損衣褲、薪資損失、後續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縱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之必要,每月薪資應以28,590元計算。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與協天路口時,疏於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直行穿越道路,致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在案,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下稱礁溪杏和醫院)113年9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宜昇復健科診所114年7月29日及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4月1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攀躍物理治療所114年4月11日及114年4月21日治療證明書、松原復健診所115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111、147頁,偵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7,100元等語,被告爭執原告無接受高濃縮自體血小板療程及徒手物理治療之必要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急診、神經內科、骨科、復健科診療,且其頸椎挫傷合併關節受損、腰椎小面關節受損,在人體解剖學中屬於血流灌注極差,缺乏微血管網絡供應之緻密結締組織與關節結構,倘未採取進階注射治療僅採用傳統健保之物理治療(如熱敷、電療),僅能達到暫時性止痛、緩解肌肉痙攣之治標效果,若要達到深層結構再生修復之結果,通常需要數月或數年之修復時程,故為了加速組織之修復,避免留下終身性脊椎穩定度喪失及慢性肌肉緊繃,有接受高濃縮自體血小板療程(PRP)之必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礁溪杏和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宜昇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品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並有宜昇復健科診所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115年5月19日宜昇復健字第1150519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23至12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急診、神經內科、骨科、復健科診療,及接受高濃縮自體血小板療程(PRP),均屬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攀躍物理治療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橄欖葉理療工作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知原告因徒手物理治療而支出102,100元,然原告已至醫療院所為復健治療,並注射高濃縮自體血小板,是否有再為徒手物理治療之必要,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應無所據。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117,100元-102,100元=15,000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費用8,294元等語,業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取貨單及交易明細、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門市部統一發票、誠意中西藥局估價單、安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欣悅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器材費用為8,294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損失費用共18,18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系爭機車應計算零件折舊,安全帽損失無法證明等語。查: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協昌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6,280元,惟該估價單之品名記載,未將「零件」、「工資」、「烤漆」各項分開列出(見本院卷第81頁),故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16,280元,且推定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81年3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5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8元。又依原告提出之爆米花騎士部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於113年12月3日購買安全帽而支出1,9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時人車倒地,所受之系爭傷害位於頭部及四肢,則原告所穿戴之衣物、鞋及安全帽理應受有損害,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購買安全帽支出1,9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安全帽損失為1,900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安全帽損失為3,528元(計算式:1,628元+1,900元=3,528元)。

⒋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一年份保健食品費用43,792元等語,被告爭執原告舉證不足等語。查,依原告所舉之訂單明細,僅足證明原告有購買保健食品(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然不足證明原告所購買之保健食品,係經專業醫師審酌判斷,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另行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則原告自行購買營養保健食品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治療其系爭傷害所必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支出,難認有憑。

⒌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8,080元等語,被告爭執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未記載搭乘日期及車資,除少屬幾張有記載車號及駕駛姓名外,其餘多為空白收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難認原告因就醫而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⒍衣褲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衣褲損失為3,600元等語,被告爭執原告未提出證據等語。查,原告於系爭車禍時所穿戴之衣褲,因人車倒地理應受有損害,原告雖未提出其購買衣褲之發票或收據,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之衣褲損失為1,800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衣褲損失應為1,800元。

⒎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3個月不能工作,以最低月薪29,500元計算,合計損失88,500元等語,被告爭執原告未提出證據等語。查,依原告提出附表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均未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記載,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有從事工作,就職之公司及薪資各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⒏後續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治療費用為10萬元等語,被告爭執原告未提出證據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迄至115年7月2日止仍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同日支出注射藥費2,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松原復健診所115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然原告因系爭傷害,預估進行之復健療程及所需費用為何,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得主張之後續復健費用,於2,500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無憑據。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31,122元(計算式:15,000元+8,294元+3,528元+1,800元+2,500元+10萬元=131,12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122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天主教醫靈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113年9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   診斷 頭部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醫囑 病患於113年9月5日,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當日離開急診。 2 宜昇復健科診所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   病名 1.頸椎挫傷合併關節受損 2.下背和骨盆挫傷 3.右腕三角軟骨受損 4.左踝韌帶受損合併骨裂  醫囑 患者主訴因意外導致上症至本診所就醫。因病情需要應接受高濃縮自體血小板療程(PRP)。 3 宜昇復健科診所114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   病名 1.頸椎挫傷合併關節受損 2.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腰椎小面關節及第四腰椎骨裂) 3.右腕三角軟骨受損 4.左踝韌帶受損合併骨裂  醫囑 患者主訴因意外導致上症至本診所就醫。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4月1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   診斷 1.第四腰椎小面關節骨折 2.右腕尺側軟骨損傷 3.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  醫囑 於2025/03/17、2025/04/14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共就診2次。病人於2025/4/11接受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5月21日診字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   診斷病名 第四五腰椎骨折。雙側後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壓砸傷。左踝、右腕韌帶挫傷、扭傷。  醫師囑言 114/05/05、114/05/21,門診共2次。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6 攀躍物理治療所114年4月11日治療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   物理治療 因車禍,導致頸椎、腰椎、右手腕、左腳踝疼痛,活動度受限,影響生活功能,進行徒手物理治療。 7 攀躍物理治療所114年4月21日治療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   物理治療 因車禍,導致頸椎、左側顳顎關節,活動度受限,影響生活功能,進行徒手物理治療。 8 松原復健診所115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   病名 1.頸部挫傷 2.腰椎骨折 3.右腕三角軟骨受損 4.左踝韌帶受損合併骨裂  醫師囑言 病人因上述原因,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並接受注射治療與徒手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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