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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7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石峰旭
被告
石志男

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石峰旭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主張被告石志男、石美蘭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石志男、石美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223,4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65,0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自114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6,500元【計算式:(15,000元×10月)+(15,000元/30日×13日)=156,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4,900元(計算式:223,400元+165,000元+156,500=54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10元,尚應補繳4,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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