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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醫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潘盈希
訴訟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
被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被告
蔣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毅弘為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之受雇醫師。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因公安意外致左膝受傷,復於113年2月6日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經被告蔣毅弘診斷為左膝受傷、左膝十字韌帶扭傷及左膝內側半月板後角受損,並安排原告住院進行手術,惟原告術後之痛楚未獲具體改善,並於113年11月5日遭被告蔣毅弘告知其骨頭退化,壓迫傷口神經,需進行截骨手術矯治。然被告蔣毅弘未曾於原告歷次回診時察覺其骨頭退化至壓迫傷口神經之情狀,顯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給予原告合理之檢查,而遲延原告檢查、治療及手術之機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敘明被告蔣毅弘看診有上述醫療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屬醫預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是依醫預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又原告之住所及被告蔣毅弘所屬醫事機構均位於宜蘭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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