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13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呂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賴暐凱
- 被告
- 廖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378元,其中零件費用5,790元、工資費用1,190元、烤漆費用9,398元,有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9日,已使用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86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275元+工資費用1,190元+烤漆費用9,398元=11,863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5,790×0.369=2,137 5,790-2,137=3,653 第2年 3,653×0.369=1,348 3,653-1,348=2,305 第3年 2,305×0.369=851 2,305-851=1,454 第4年 1,454×0.369×(4/12)=179 1,454-179=1,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