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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方俊儼
被告
新生活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錦德

張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生活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公共設備之抽水馬達及自來水進水器浮球裝置不當,雖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將社區之馬達做更換,但因防震裝置兩邊施作不一致,造成共鳴及噪音,並引起原告焦慮、憂鬱及失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更換馬達,但並無原告所述之共鳴或噪音情形,且馬達運作一定會有聲響,關於住戶提出之問題,被告也都有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具備侵權行為能力,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而責任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亦即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識別能力,識別能力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而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㈡又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作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綜上,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僅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設置之意思機關,並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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