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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1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義涵
被告
潘柏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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