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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盧筱雯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3 被 告 龍騰雲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9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5,092元(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10日,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0日某時,以假網路交易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5,092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55,0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2元。

二、被告則以:東西是伊遺失不是伊賣掉,伊有針對第一審之刑事判決上訴,但還沒開庭,伊認為伊應該要是無罪的,惟伊道義上願意賠償原告3,600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地方檢察署

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可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因其係在上班途中遺失錢包及系爭帳戶云云,然觀其自稱錢包內除了本案提款卡,尚有身分證、健保卡、洗衣卡及電話卡,卻僅本案提款卡遺失,而未遺失其他證件或現金,已不符常情;又若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或取走之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退步言之,縱拾獲者或取走者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提款卡為遺失或未經同意取得者,當知遺失者發現遺失時,或提款卡所有人被取走提款卡後,應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惟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系爭帳戶即被掛失,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其等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要難遽信。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55,092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66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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