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5號
- 原告
- 周佳芮
- 被告
- 楊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見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3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2,268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迄翌(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古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永美路1段之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減速行駛,猶貿然以時速65公里以上之速度穿越該路口,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肩、右手、右膝、右足挫傷及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3,46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000元、薪資損失18,000元(日薪1,500元,請求12日)、財物損失800元(外套破損)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68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無錢可賠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1段、古亭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五、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468元等語,業據提出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嵐峰診所醫療費收據、新南大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5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3,468元之損害。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6,000元等語,惟依原告所舉大漢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記載項目認均屬零件更換,故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112年11月,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4年2月11日止,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在6,4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僱於宜蘭縣私立○○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採時薪制,機構原於114年2月12日至2月26日有派案(逢週日休息),因車禍所受傷勢未復原而於上開期間請假,故請求以日薪1,500元計算自114年2月12日至26日,共計12日之薪資損失18,000元等語,並提出傷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宜蘭縣私立福全居家長照機構,有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堪認屬實,考量原告受傷部位為四肢且尚未復原,其工作內容為照護年紀大或無法自理生活之人復健、沐浴等須負重之工作,應認原告於上開派案期間(扣除逢週日休息)確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以日薪1,500元計算12日之薪資損失18,000元,應屬有據。
㈣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衣物損失為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衣物破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時人車倒地,所受之系爭傷害位於四肢,則原告所穿戴之衣物理應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一般行情,認原告請求衣物破損800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為8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8,6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46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429元+薪資損失18,000元+財物損失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8,697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系爭車禍被告固有行經劃有讓路線之路口,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本院依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分擔30%、70%之過失,即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8,088元(計算式:68,697元×70%=48,0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因系爭車禍業已受領強制險11,655元(見本院卷第41、9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433元(計算式:48,088元-11,655元=36,43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6,000×0.536=8,576 16,000-8,576=7,424 第2年 7,424×0.536×(3/12)=995 7,424-995=6,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