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宜小字第62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
- 羅天君
- 訴訟代理人
- 田宏偉
- 被告
- 張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臺幣陸佰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張子超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裕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399元(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14,265元及零件費用11,734元《起訴狀誤載為13,038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11月19日警礁交字第1140024252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7日警交字第1140063312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2,399元(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14,265元及零件費用11,734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173元(計算式:11,734元×1/10=1,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14,265元及工資費用6,4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1,838元(計算式:1,173元+14,265元+6,400元=21,83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明訂。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至4項已有明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熄火停止在繪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宜蘭縣○○鄉○○路0號前對向車道之事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且為訴外人張裕民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張裕民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於將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堪認張裕民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張裕民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張裕民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張裕民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8,430元(計算式:21,838元×60%=13,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