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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1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訴訟代理人
游庭豪
被告
趙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2段293巷與淇武蘭一路岔路口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春燕所有,由訴外人林漢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後,符合富邦產物電動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單條款第12條約定之全損情形(預估維修金額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額後之4分之3),原告即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單條款及與保戶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丙式(自保險生效日113年10月30日計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4年2月1日,保險經過月數為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折舊率5%,賠償率為95%),賠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80,500元(車體險保險金額2,190,000元×賠償率95%=2,080,500元),並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後所獲78,900元,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2,001,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車輛殘體標售作業擷取畫面、汽車保險單、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單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6至64、229至24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115年1月16日警礁交字第115000131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0日警交字第115000416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171、175至1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價值為2,080,500元,而系爭車輛之殘餘物拍賣價值為78,900元,被告應賠償差額2,001,600元等語。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現已報廢等情,業據提出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車輛殘體標售作業擷取畫面、汽車保險單、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單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4、229至244頁)。查,依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經估算所需之維修費用為1,890,902元(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而車輛之維修估價先以外觀粗估維修金額,要屬常見,實際拆卸零件後發覺內部零件另有毀損而增加維修費用,亦屬常態;復由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系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與車身分離,且嚴重毀損,而駕駛座之安全氣囊因系爭車禍而啟動,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系爭車禍前狀況,綜合上情,足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時之價值利益認定金錢賠償數額。

⒊原告以其與被保險人間約定之車體險保險金額2,190,000元,扣除保單條款所定之折舊率百分之5,計算系爭車輛於修復前之價值為2,080,500元,再扣除拍賣殘體之78,900元,被告應賠償2,001,600元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時之價值利益為2,080,500元,扣除原告因拍賣系爭車輛殘體之78,900元,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001,6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1,600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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