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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2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邱昱銨
被告
劉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三樓B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4年4月2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詎被告自114年6月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5年4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止,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仍積欠原告租金40,000元未為給付。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5,000元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系爭租約既已於115年4月1日租期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5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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