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35號
- 原告
- 李庭瑋
- 被告
- 陳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5日8時許,與少年甲○○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前往原告及其母親陳美枝之上班處所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段),由少年甲○○發放印有原告照片之傳單,被告則大聲喧嘩稱「陳美枝欠錢不還,客戶小心保險金拿不到」等不實言論,以此不實內容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弟弟欠我錢,我沒有去原告家要,原告跟我要錢,這樣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少年甲○○在其及母親陳美枝之工作場所,發放印有其照片之傳單,並佯稱「陳美枝欠錢不還,客戶小心保險金拿不到」等不實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擷圖畫面為證(見少連偵卷第38至40頁),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散布圖畫誹謗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宜簡卷第9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準此,被告與少年甲○○以散布傳單及欠錢不還等不實言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保險從業人員,被告明知債務非原告所積欠,卻至原告工作場所以散布傳單及不實言語之方式,影射原告之信用不佳,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考量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兼衡原告自述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平均10萬至15萬元等語,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監等語(見本院宜簡卷第39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宜簡卷第34-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