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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簡字第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林國瑞
被告
莊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52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空白)元。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課稅現值核定為167,900元,並加計第2項前段聲明請求69,15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052元(計算式:167,900元+69,152元=237,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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