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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告
陳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一路口與員山鄉永金二路157巷口,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游騰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1,403,496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164,196元、工資157,800元、塗裝81,5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鴻杰汽車工作坊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403,496元,含零件1,164,196元、工資157,800元、塗裝81,500元,有鴻杰汽車工作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6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5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7,82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38,527元+工資157,800元+塗裝81,500元=477,827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讓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且疑似超速行駛(限速30公里,自述時速40至50公里)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游騰碩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橫向交會車流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故就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游騰碩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游騰碩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被告70%、游騰碩3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479元(計算式:477,827元×70%=334,479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479元及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164,196×0.369=429,588 1,164,196-429,588=734,608 第2年  734,608×0.369=271,070 734,608-271,070=463,538 第3年 463,538×0.369=171,046 463,538-171,046=292,492 第4年 292,492×0.369×(6/12)=53,965 292,492-53,965=23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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