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79號
- 原告
- 石贊元
- 訴訟代理人
- 趙再生
- 被告
- 鄔承諺
張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違反協議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及寄送存證信函催繳之手續費與郵資(共416元)等均由被告負擔。嗣於115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還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7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約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按期各給付1萬元,乃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後即未再履行,則原告併請求自清償期限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