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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宜簡字第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林彥儒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告
官欣君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462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因經營個人遊戲工作室「天堂777」,被告見原告獲益良好,便稱欲投資原告,前後陸續投資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因兩造分手之故,被告便稱原先所投資之150萬元應轉為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借款,原告為求好聚好散,便依被告所稱將原先投資款150萬元轉作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借款,原告基於被告要求並於113年7月1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於113年9月13日,被告再向原告聲稱,原先150萬元借款應加計利息,故要求原告應於律師事務所另行簽立金額為19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即原本本金150萬元並加計利息40萬元,共190萬元,且要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素真共同簽發本票、並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要求原告應提供名下之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遂於113年9月19日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當日原告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卻藉口稱已經遺失、無法返還,原告無奈之餘僅能聽信被告所言不了了之。

(二)嗣李素真於數月後幫忙原告籌措現金190萬元還款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於114年3月31日在宜蘭市宜蘭地政事務所見面還款,當日由原告親手交付現金19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事宜,原告交付現金190萬元後,立即將前開190萬元本票當場撕毀,原告同時並找訴外人即原告阿姨李素珍在場為見證人,並簽立還款證明書,足證兩造間因原告清償190萬元借款後,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三)詎料,原告於114年3月31日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被告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兩造債權債務已全數兩清後,被告事後竟於114年間以該紙遭被告謊稱已遺失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462號本票裁定,實令原告錯愕不已。實者,系爭本票簽立之時間點為113年7月1日,其後,兩造於113年9月13日重新簽立票面金額為190萬元之本票乙紙及設定抵押權,原告並已於114年3月31日還款,足證113年7月1日成立之系爭本票債權與事後即113年9月13日重新簽立票面金額190萬元之本票乙紙,確實為同一筆借款債權,而原告既已於114年3月31日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原告已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否則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原告還款時,為何未一併要求原告返還150萬元,又為何會同意於還款證明書記載「今後雙方互不相欠,前帳一切兩清」等語,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因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之支付,而原告既已就上開消費借貸款項為完全清償,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業經原告予以清償完畢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陸續向被告借貸之金錢,經雙方會算後為130萬元,在被告要求下,雙方於113年7月1日簽立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為20萬元,合計原告應償還金額15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且原告借款係因用於酷娛樂線上遊戲平台,因其資金不足陸續向被告借貸金錢,與原告所稱投資個人遊戲工作室「天堂777」,二者並不相符。況原告若經營狀況獲益良好,豈會無力清償對被告借貸之金錢,而有必要需其母親李素真出面借款代其清償190萬元借款。

(二)又系爭借據未記載任何舊債消滅或以新債取代舊債之合意,自不得認為有債之更替之成立,故該150萬元債務仍獨立存在。退步言之,該150萬元借款既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倘兩造確有將該債務併入190萬元債務並使其消滅之合意,依一般交易習慣,債權人應返還該張本票或另為處理。惟系爭本票自始為被告持有中,益徵該債務尚未清償,兩造並未曾合意使該150萬元債務消滅。

(三)況150萬元借款係雙方於113年7月1日截止會算,以本金130萬元加計利息20萬元計算。然僅短短二個月餘,至113年9月13日雙方簽立金額為190萬元之借據,利息竟然暴增至40萬元,且系爭借據並未記載該利息計算方式,亦未載明本金轉換或重計或債務整合,系爭借據之約定顯不合常情,有違社會經驗法則,吾人難以想像任何稍有社會歷練之人會有可能同意此一條件。準此,原告稱113年9月13日之190萬元借款,是113年7月1日之150萬元本金加計40萬元利息,難認為真。

(四)原告分別積欠被告150萬元及190萬元債務。後者,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其母親李素真出面幫忙代償,此與第一筆150萬元借款本即不相干,縱原告已清償190萬元,該清償效果也僅及於190萬元債務本身,不當然及於另筆150萬元債務。被告就190萬元債務求償,本即權利之行使,並無所謂需同時或先後行使之區分義務。而原告既清償190萬元債務,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乃是依照系爭借據之約定,履行契約義務,豈可將此與被告請求給付150萬元之權利行使,二者混為一談。

(五)縱使原告主張雙方曾就190萬元債務清償後有「前帳兩清」之約定,惟該約定之解釋,仍應依其成立背景、契約內容及客觀交易情形綜合判斷,尚不得逕認已包含雙方間一切債務關係。本件190萬元債務,係另行成立之借貸關係,除有獨立借據外,尚由原告之母李素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足見該筆債務之成立背景及法律關係,與先前150萬元借款顯然不同,兩者並非同一債務之延續或變形。再者,該筆150萬元借款既有獨立借據及本票存在,且相關憑證迄今仍由被告持有,未經返還、銷毀或註記清償,依一般交易常情,倘雙方確有將該債務納入「兩清」範圍之合意,理應一併處理該等債權憑證,然實際上並未為之,足證該筆150萬元債務並未列入清償範圍。是以,所謂「前帳兩清」之約定,應僅限於190萬元債務清償後之結算關係,並不及於該15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另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另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為真實,應可認定。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二)而按所謂債之更改乃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以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之合致,並且新債務與舊債務異其要素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即為兩造於113年9月13日所簽立借款金額為190萬元借據中之1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觀以系爭借據固記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90萬元,然據證人陳敬穆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借據第一條文字記載「借款金額全數交付給甲方收訖無訛」,是因為消費借貸,是要物契約,避免雙方將來爭執到底有無實際交付借款,所以才會寫收訖,這部分當時有跟雙方確認實際上有消費借貸總金額結算就是190萬元所以才會這樣寫,簽立借據當天並沒有190萬元現金交付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得見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衡情若非兩造間確已有前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無可能於未收受任何款項之情況下,同意於借據上記載「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借貸共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乙方已將前開借款金額全數交付給甲方收訖無額」等語。且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李素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190萬元是因為他們剛開始交往,被告有投資130萬元在原告公司,加上20萬紅利利息,總共150萬元,他們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伊有聽原告說這件事,後來因為兩個月後被告覺得150萬元太少,所以他們協調要給她190萬元,所以從頭到尾只有交付130萬元,被告要求有律師見證,所以伊等去羅東律師事務所,原告私下有要150萬元舊的本票,但原告跟伊說被告說本票不見了,不知道是被她隱藏起來。簽借據當天確實沒有收到190萬元借款,因為伊等知道這是前帳的150萬元,所以被告不可能再給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證人李素真所述,得徵兩造確有以系爭借據將原借款金額150萬元重新約定為19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借款本金為150萬元,利息竟於2個月暴增40萬元,且借款金額更改後原告未要求被告返回系爭本票顯不合常情云云,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同居多年,且據證人李素真證稱被告曾向原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或於濃情蜜意之際,或念在兩造間之情誼,而同意支付高於一般行情之利息金額,並因此未再追究系爭本票是否確實已遺失,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三)再參以系爭借據另約定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得見被告對於得以設定抵押權作為保障其借款債權之方式等節顯知之甚詳,且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清償該筆190萬元之款項後,被告隨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書立還款證明書載明:「茲因林彥儒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官欣君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於宜蘭地政事務所交付現金壹佰玖拾萬元正於官欣君,此證今後雙方互不相欠,前帳一切兩清,不得因故索求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衡以被告稱兩造間之150萬元借款乃成立於113年7月1日,該借款成立時間顯然早於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果兩造間尚有該筆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無可能同意於還款證明書記載「前帳一切兩清」等文字。且在該筆150萬元債權尚未清償或無其他擔保品條件下,被告亦應無可能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否則此舉無異減少甚至放棄部分其受償機會,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事證供本院為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據證人陳敬穆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伊認知,伊擬具系爭借據雙方債權債務為190萬元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依此益徵兩造間於書立系爭借據時,原告應僅有積欠被告該筆190萬元之債務,而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嗣因被告業已清償該筆19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確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始會配合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四)本院審酌上述各節,認原告稱兩造間有以系爭借據重新約定借款金額之主張非屬無稽。而兩造間既以系爭借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約定原告之借款金額由原本之150萬元更改為190萬元,是該150萬元之債務即已消滅。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兩造間該筆150萬元借款之舊債務,是於該筆債務消滅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且被告對於原告業已清償借款金額為190萬元之新債務乙節,亦不爭執,是兩造間自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林彥儒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13年7月1日  150萬元  CH73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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