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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補字第1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高羽慧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家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847元(計算式:本金201,324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523元=203,84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 (元以下4捨5入) 1 191,863元 115年5月11日 115年6月11日 15 2,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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