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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補字第6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淑華

原告
簡素卿
被告
王紫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簡素卿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主張被告王紫妤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通常遠低於真正市價,不適作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本院審酌若送請鑑定價額將大幅增加訴訟費用,而系爭房屋坐落宜蘭縣礁溪鄉信義路,鄰近房地交易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不動產,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為656,2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33.2平方公尺,換算為40.29坪,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可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交易價額約為26,438,298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656,200元/坪×系爭房屋總面積40.29坪/元=26,438,298元),再依財政部「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14%亦即3,701,362元(計算式:26,438,298元×14%=3,70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1,362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積欠租金83,0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又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併算自115年2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2月8日止(共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600元(計算式:27,000元/30日×4日=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7,962元(計算式:3,701,362元+83,000元+3,600元=3,787,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3 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4,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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