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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補字第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夏媁萍

原告
黃瑞蓉
被告
王紫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以違反租賃關係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出租人依違反租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玉民路2段301巷17弄1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35萬0,900元(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欠繳之租金及水電費等內容共計7萬2,000元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2,900元【計算式:350,900元+72,000元=422,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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