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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林惠玲林惠玲林惠玲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廖建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一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 惠 玲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法 官 林 惠 玲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提供座落宜蘭縣礁溪鄉○○段 七九六之三號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燕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呈公司)簽 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因燕呈公司負責人江文生短缺資金,即向原告之父廖永長借 貸一百二十萬元,期間三個月,為擔保此借款債務之清償,由被告提供上開土地 及其上D棟建物作為擔保,原告之父廖永長、燕呈公司及被告三人共同簽訂上開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江文生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如 支票兌現則買賣契約作廢,若支票退票,被告得於一星期內優先以一百二十萬元 購買上開房地,若超過一星期被告未提出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則以該一 百二十萬元借款做為購買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之父廖永長屆期提示上開支 票遭退票,而被告未於一星期內提出一百二十萬元清償前揭債務,被告為上開買 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應負將買賣標的物即D棟建物及其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買受 人即原告之父之義務,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四十號、八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原告之父廖永長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竟遲遲不履行上開移轉 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不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之父於八十八年間過世,故由繼 承人之原告繼承此一權利,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代被告墊款上開土地 所有權之土地增值稅二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六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代墊之 款項等情,被告則以:伊於簽約時係表示提供上開房地作擔保,伊簽名係表示只 見證人,並非保證人,伊亦未同意出售上開房地予原告之父廖永長,伊此土地增 值稅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四十號、八十七年度簡 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四十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案卷查證屬實,經命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被告確係簽 名捺印於乙方即出賣人欄,而買賣契約上亦確有記載由江文生交付面額一百二十 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如支票兌現則買賣契約作廢,若支票退票,被告得於一星 期內優先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上開房地,若超過一星期被告未提出一百二十萬元 購買上開房地,則應按照買賣契約履行,以該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做為購買上開房 地之買賣價金等節,被告並有按捺指印於契約書每頁之騎縫部分,而被告自認其 未於一星期內提出一百二十萬元等情,則上開買賣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已確定不 成就,雙方即應按買賣契約履行,被告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應負移轉所有權 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父廖永長之義務,被告雖否認有簽約作為出賣人之情,惟原告 業已提出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原告之父對被告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訴,亦 獲勝訴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實在。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被 告確負有移轉座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七九六之三號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父廖永長 之義務。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原告係廖永長之子,廖永長於八十八年間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依上 開判決請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因被告均不履行上開義務,原告自 行繳納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以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按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簽立買賣契約時 ,出賣人與買受人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並無特別之約定,自應由出賣人即原土地 所有權人負繳納之義務,原告現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代被告繳納上開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二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六元,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請 求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 土地增值稅二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任何依據,是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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