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宜保險小字第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宜保險小字第二號
- 原告
-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參佰壹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IN─一八0六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九線一四0公里八00公尺處,因雙黃線超車不當致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為健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由訴外人林鳳修駕駛之FX─九0七號營業曳引車,致該曳引車因此受損,經送修核價,計賠付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含工資五千七百元、零件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已由原告理賠在案,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修理費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
(二)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汽車險勘車紀錄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爭執。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省道台九線一四0公里八00公尺轉彎處,依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伊當時駕前揭自小客車載訴外人張宗昌沿台九線往蘇澳方向行駛,於駛經該彎道前超越同向前方某車號不詳之大貨車後,即見原告駕駛之大貨車駛來,伊尚未及反應即發生車禍等語;訴外人張宗昌則證稱:伊乘坐之自小客車駛進彎道時即與對向大貨車發生車禍,當時自小客車車速約五十餘公里等語;訴外人林鳳修供稱:伊駕駛曳引車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見對向自小客車逆向駛來,伊急將曳引車往路右側避閃惟無法閃過等語;均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該曳引車係緊靠道路右側,而散落物則掉落在往花蓮方向之曳引車車體左側車道內,顯見被告駕車有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按車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車禍實係被告駕自用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至林鳳修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就本件車禍發生並不可歸責,又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即屬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故原告於賠付修車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承保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原告所承保之車號FX─九0七號曳引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領照使用,嗣因上開車禍受損送往茂盈企業社修復及估價,計花費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其中零件更換新品為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修理工資為五千七百元),有行車執照、修理估價單及發票各一紙附卷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本件曳引車領照致被撞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年四月又三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應以一年五月使用期折舊,其折舊額應為 42421 X 0.438 = 18580( 元 ),(00000-00000=23841)X5/12=9934是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零件部分共計應扣除28514(18580+9934)元之折舊。是修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上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加上修理工資為五千七百元,合計為一萬九千六百零七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七百九十八元(裁判費四百五十三元、送達郵費三百四十五元),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二即三百十九元。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