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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小字第三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惠玲林惠玲林惠玲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小字第三號

原告
總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宜小字第三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到場關係人如左: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民事判決要旨稿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七百三十元,其餘十分之一即八十一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契約,委託原告代辦中華電信門號,並使用原告向中華電信租用之門號,而被告亦同意按月自行繳納電話費予中華電信,惟被告於帳單繳款日屆至,竟不為繳納,且屢經原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惟因原告與中華電信訂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是故原告代被告先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撥打之電話費用共五萬五千零八十元,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份、被告簽立之申請契約書一份及原告代繳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之電信費收據四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五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無任何依據,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及超過週年利息百分之五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八百十一元,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十分之九即七百三十元,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即八十一元。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合於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

  法   官 林 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林 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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