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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三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三八號

原告
上物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曾大中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林 楨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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