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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聲字第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宜簡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 (即國立宜蘭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劉瑞生
相對人
穩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宜簡字第七一號及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前開案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 │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九││ │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五百六十元 │├───────┴──────────┤│合計:十六萬二千七百十九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楨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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