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О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О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正鵬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到場關係人如左: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民事判決要旨稿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零肆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正鵬砂石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二紙,於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五千零四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票 號│ 提示年月日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 90/05/25 │七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 │RB0000000 │ 90/05/25 │ ├──┼─────┼────────────┼─────┼────────┤ │ 二 │ 90/05/19 │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RB0000000 │ 90/04/30 │ ├──┴─────┴────────────┴─────┴────────┤ │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五千零四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