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八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久隆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正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到場關係人如左: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民事判決要旨稿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久隆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萬通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I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零一千九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於發票日當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到場亦自認屬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