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九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正鵬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到場關係人如左: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民事判決要旨稿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正鵬砂石有限公司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於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宣告得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年月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票 號│ 提示年月日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 90/05/18 │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SB0000000 │ 90/05/18 │ ├──┼─────┼────────────┼─────┼────────┤ │ 二 │ 90/05/21 │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SB0000000 │ 90/05/21 │ ├──┼─────┼────────────┼─────┼────────┤ │ 三 │ 90/05/22 │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RB0000000 │ 90/05/22 │ ├──┼─────┼────────────┼─────┼────────┤ │ 四 │ 90/05/25 │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SB0000000 │ 90/05/25 │ ├──┼─────┼────────────┼─────┼────────┤ │ 五 │ 90/05/27 │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元 │SB0000000 │ 90/05/28 │ ├──┼─────┼────────────┼─────┼────────┤ │ 六 │ 90/05/27 │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RB0000000 │ 90/05/28 │ ├──┼─────┼────────────┼─────┼────────┤ │ 七 │ 90/07/30 │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SB0000000 │ 90/07/30 │ ├──┼─────┼────────────┼─────┼────────┤ │ 八 │ 90/08/16 │七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二元 │SB0000000 │ 90/08/16 │ ├──┼─────┼────────────┼─────┼────────┤ │ 九 │ 90/08/16 │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SB0000000 │ 90/08/16 │ ├──┴─────┴────────────┴─────┴────────┤ │合計:六百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