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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聲字第四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宜簡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
正鵬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星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玲宜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四七號,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二六八八三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四三八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八元(送達郵費)合 計 二七三八九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軒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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