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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四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協同證人即美家廚具行負責人到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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