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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李毓華

  • 當事人
    乙○○即皇品企業社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即皇品企業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折合銀元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佰肆拾元, 折合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應 繳納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繳納(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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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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