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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李毓華

  • 當事人
    乙○○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 言詞辯論,原告應協同證人即美家廚具行負責人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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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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