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 言詞辯論,原告應協同證人即美家廚具行負責人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