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乙○○即皇品企業社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折合銀元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佰肆拾元,
折合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應
繳納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繳納(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