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十八 萬元。嗣於前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改向被告請求十一萬三千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開說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營業用 半聯結車(車號為一四○-GC),在宜蘭縣壯圍鄉臺二線同安廟前,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車輛(車號為U二-六九二○),造成原告車輛毀損 ,支出修理費用六萬五千元。原告平日以該車輛往返設於宜蘭縣二結地區之電宰 豬肉拍賣市場,從事買賣豬隻之工作,車輛毀損至修復為止計一年八個月期間, 因交通不便,皆需請他人代為拍賣豬隻,每月因而支出委託手續費二千四百元, 計四萬八千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 萬三千元。 二、被告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被告受僱於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福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一四○-GC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二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壯圍鄉同安廟前,追撞同向前停原告駕駛之U二 -六九二○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毀損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 二年十月九日警礁交字第○九二○○一五○八一號函,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亦有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 資佐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損害之賠償,應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其衡量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六 六八號判決可參。 五、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支出修理費用六萬五千元、受有車輛修復期間託人拍賣 豬隻之手續費四萬八千元之損害,合計十一萬三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銷貨單二紙、宜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銷商帳單一份為證,依照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十一萬三千元,核屬正當。 六、又於事發後,原告業與本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僱用人品福公司, 以二萬元達成和解,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扣除原告自品福公司所受領二萬元之 賠償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九萬三千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三千 元,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