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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小字第五一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小字第五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使用原告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五一五巷六號四樓處所之用電,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電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零一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昱達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供本院審酌,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一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一千元,爰命被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合於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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