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小字第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小字第八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第一個當月以一百五十元計算 、延滯第二個當月以三百元計算、延滯第三個(含)以上者,按月以六百元計算 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含)以上者,則不收違約金。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卡(包括刷 卡消費、金融提款及借貸之功能)使用契約,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寄出 內裝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民現金卡之普通掛號信件( ,至被告當時所任職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七三號五樓之政鴻企業社,並由 該公司收受,故被告應已收受,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卡使用。被告於九十 二年九月九日於特約商店慶洲企業社刷卡消費二筆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又 倘被告並未親赴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亦係被告將卡片交付第三人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對於第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亦應負償還之責任。詎被告屆 期未依約償還是筆款項,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 萬元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第一個當月以一百五十元計算、延滯第二 個當月以三百元計算、延滯第三個(含)以上者,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含)以上者,則不收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信用卡使用申請書上簽名,惟並未收到卡片亦未開卡,且九十 二年九月九日伊並未至慶洲企業社簽帳消費,系爭簽帳款、利息及違約金不應由 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包括信用卡功能之國民現 金卡使用契約,原告業已寄出內裝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國民現金卡之信件,而該國民現金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完成開卡手續 ,該國民現金卡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慶洲企業社消費四萬元,並以被告名義 簽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歷史帳單、系爭簽帳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科 資料為佐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次主張,系爭國民現金卡已郵寄至被告當時所任職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 一七三號五樓之政鴻企業社,並由該公司收受,故被告應已收受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信用卡交易存在遭冒用之危險,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即發卡銀行、持卡 人、特約商店,各按其所能注意之範圍,就信用卡之發卡、保管、核對等事項 妥慎處理,以避免冒用之情事發生。信用卡自製作完成時起即存有遭人冒用之 危險,是發卡銀行在申請人收受信用卡前,首應對於信用卡之保管及交付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信用卡遭人竊取、冒用之損失。至於信用卡之申請 人在其收受信用卡之前,對於信用卡可能遭竊取、冒用之危險,實無注意避免 其發生之控制能力。又特約商店在接受簽帳消費時,可藉由核對信用卡背面之 簽名方式,加以辨識是否遭人竊取、冒用之情形,亦有控管機制存在,故在持 卡人信用卡收受前,應由發卡銀行擔負寄交信用卡過程中可能遭人竊取、冒用 之風險,透過限制信用卡申請人必須親自領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領取方式 ,或較為嚴格之開卡手續,或可達成避免信用卡為他人冒領之目的,是則關於 已經交付卡片予被告之積極事實,應由發卡機關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以:系爭國民現金卡已郵寄至被告當時任職之政鴻企業社,並由該公司 收受,故被告應已收受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由被告親自收受,若 係是由被告服務公司收發人員收受,即不能認屬於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 被告就業公司之收受尚難視為被告本人之收受。又查,證人即政鴻企業社負責 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被告是在我 們公司辦的,我們公司有存底,他應該已經簽收卡片,而且卡片不在我們這裡 ‧‧‧」等語,其認定被告已經簽收卡片之證詞,僅為推測之語,不足採信。 再者,政鴻企業社自承被告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公司尚有存底,則保 管該存底之人即可輕易完成開卡手續,是原告之舉證,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到特約商店慶洲企業社刷卡消費二筆計四 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慶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戊○○對於系爭之 二筆消費帳款,是否為被告所為,已無法確定。(參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本院將系爭簽帳單「丁○○」之簽名與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及 被告庭書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簽名筆跡,惟經認定系爭簽帳單上「 丁○○」之簽名有做作之虞,而無法認定,此有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刑鑑字第○九 三○一七二一四七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對於被告親赴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實 ,亦無法舉證證明。 四、原告又主張,倘被告並未親赴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亦係被告將卡片交付第三人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對於第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亦應負償還之責 任云云。原告係以:不詳持卡人知道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且被告自己承認接到持 卡人之電話,顯見兩人有相當程度的認識等情為論據。惟查,縱令原告所依憑之 事實為真確,但若倘被告於當時任職之政鴻企業社辦卡,而公司又如負責人即證 人甲○○所言,將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存底,若被告之信用卡自公司流出,該不 詳持卡人亦可輕易開卡,並在特約商店留下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該不詳持卡人得 以打電話給被告,也非難事,是未見得可以推認係經過被告之授權、取得其同意 交付信用卡予該不詳持卡人,故原告此部分之立論,不足採認。 五、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收受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及 被告將卡片交付第三人使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消費帳款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第一個當月以一百五十元計算、延滯第二個 當月以三百元計算、延滯第三個(含)以上者,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超 過六個月(含)以上者,則不收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