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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六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
世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慈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告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曾寶玉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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