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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四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四三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正鵬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號碼為S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支票乙紙,詎於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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